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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農業保險條例(征求意見稿)》的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農業保險作為一種風險管理工具和國傢農業支持保護體系的組成部分,對提高農業抗風險能力、保障糧食生產安全具有重要意義。十六屆三中全會、2004年至2010年的中央一號文件、《國務院關於保險業改革發展的若幹意見》等都對發展農業保險提出瞭明確要求。近年來,我國農業保險發展迅速,目前已覆蓋全國所有省、自治區和直轄市。但農業保險法律制度尚不完善,還存在一些比較突出的問題:農業保險缺乏穩定持續的政策支持;農業保險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缺乏規范;農村基層機構參與農業保險存在法律障礙;政府部門職責分工不明等。為瞭從制度上解決上述問題,推動農業保險健康發展,有必要制定農業保險條例。二、主要內容(一)關於農業保險的定位。隨著農業保險試點工作的不斷推進,農業保險逐步發展成為“政府引導、市場運作、自主自願、協同推進”的保險活動,既充分發揮市場配置資源的作用,又發揮瞭政府和商業保險公司兩方面的優勢。目前的農業保險不具有國傢兜底和強制性的特點,因此,將其定位為有國傢補貼的商業保險。征求意見稿規定,農業保險實行政府引導、政策支持、市場運作、自主自願和協同推進的原則。征求意見稿規定國傢對農業保險給予財稅政策支持,明確瞭各級政府及相關部門在農業保險工作中的職責分工;明確瞭保險公司經營農業保險的原則;根據農業保險的潛在風險、業務操作及經營結果等方面的特殊性,規定瞭農業保險的經營規則。此外,考慮到除農業保險以外,國傢給予政策支持、為農民提供保險保障的保險(包括農房、農機具等財產保險,涉及農民的生命和身體等的短期意外傷害保險和短期健康保險),也需要明確適用的規則,征求意見稿規定,保險公司經營涉農保險業務,參照適用本條例。(二)關於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職責。農業保險經營運作涉及多個部門,需要各相關部門協同推進。目前,農業保險試點工作在部門分工配合、協同推進方面積累瞭許多有益經驗,在條例中明確中央及地方相關部門職責,有利於農業保險各項制度的有效運行。征求意見稿規定,國務院建立由發展改革、民政、財政、稅務、水利、農業、林業、氣象和保險監管等部門參加的農業保險工作協調機制,指導和協調全國農業保險工作。各相關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負責農業保險的相關工作。征求意見稿還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農業保險事業的發展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推進農業保險事業發展的工作機制。(三)關於農業保險合同。農業保險具有不同於一般財產保險的特殊性,《保險法》關於保險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以及投保、理賠等方面的規定,與農業保險的客觀情況不相適應。為解決上述問題,確保與《保險法》做好銜接,征求意見稿針對農業保險的特殊性,對農業保險合同作瞭以下規定:一是農業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二是農業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在合同訂立和保險事故發生時,應當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三是對農業生產組織、村委會等單位組織農戶集體投保的程序和理賠環節進行瞭規范,強化瞭公開相關信息的要求;四是為瞭保持農業保險合同的穩定性,規定農業保險合同當事人在合同生效期間不得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的變化而增加、減少保險費,也不得解除保險合同;五是明確農業保險可以采用抽樣方式定損等。由於農業保險發展尚處於初級階段,對農業保險合同所具有的其他特殊性,尚缺乏統一、清晰的認識,征求意見稿規定,有關農業保險合同的規范,條例未作規定的,參照適用《保險法》有關保險合同的規定。(四)關於農業保險的業務規則。農業保險具有一定的政策性,涉及廣大農民的切身利益,客觀上需要更為規范、有序、健康的市場環境。為此,征求意見稿根據農業保險的業務特點和監管經驗,明確瞭保險公司經營農業保險應當遵循的特殊規則,主要包括:一是確立瞭經營農業保險的市場準入機制,明確瞭農業保險條款和費率的管理機制;二是明確瞭保險公司經營農業保險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基本原則,規定農業保險業務應當與其他保險業務分開管理,單獨核算損益;三是農業保險的準備金評估、償付能力報告編制、相關的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需要采取特殊原則和方法的,應當由相關部門分別制定具體規則。此外,征求意見稿還針對實踐中存在的以弄虛作假方式騙取財政補貼的問題,規定瞭禁止性行為及相應的法律責任。(五)關於基層涉農機構協助辦理農業保險。農業保險的實踐證明,僅依靠保險公司現有的機構體系,難以為地域分散、數量眾多的投保人提供有效的承保、定損和理賠服務。目前,保險公司的許多農業保險業務都需要在農村基層機構的協助下完成。因此,征求意見稿規定,保險公司可以委托農經、農技、農機等鄉鎮級以及鄉鎮級以下基層涉農機構協助辦理農業保險業務。同時,為規范基層涉農機構協助辦理農業保險業務的行為,強化保險公司的管理責任,征求意見稿規定,保險公司應當與協助辦理農業保險業務的基層涉農機構簽訂書面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並在合同中約定相關費用的支付;保險公司應當加強對協助辦理農業保險業務的基層涉農機構的業務指導,制定合法、科學、有效的業務管理制度。(六)關於互助合作保險組織。為防范互助保險組織運營中存在的監管風險,征求意見稿規定,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設立的其他保險組織經營農業保險業務的,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施行前,已經營農業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以外的其他保險組織,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2年內,符合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條件的,可繼續經營農業保險業務。農業保險條例(征求意見稿)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瞭提高農業生產抗風險能力,完善農業支持保護體系,規范農業保險活動,保護農業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促進農業保險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等法律,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保險,是指保險公司根據農業保險合同,對被保險人在農業生產過程中因保險標的遭受約定的自然災害、意外事故、疫病或者疾病等事故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的保險活動。本條例所稱農業,是指種植業、林業、畜牧業和漁業等產業。第三條 國傢支持發展農業保險事業。農業保險實行政府引導、政策支持、市場運作、自主自願和協同推進的原則。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探索適合本地區實際的農業保險經營模式。第四條 國務院建立由國傢發改委、國務院民政部門、國務院財稅部門、國務院水利部門、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氣象部門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等部門參加的農業保險工作協調機制,指導和協調全國農業保險工作。國務院民政部門參與組織農業保險防災減災、災後救助等工作。國務院財稅部門研究制定農業保險的財稅支持政策,制定農業保險相關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等制度。國務院水利部門、氣象部門參與農業風險研究和防災減災等工作。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研究農業保險的發展需求,參與農業風險研究、防災減災等工作。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對農業保險業務實施監督管理,參與組織農業風險研究等工作。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農業保險事業的發展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推進農業保險事業發展的工作機制。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和國務院規定,確定本級民政、財稅、農業、林業等部門的管理職責。各相關部門應當加強溝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在本行政區域內做好農業保險的推進管理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農業保險的宣傳力度,提高農業生產經營者的保險意識,組織引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積極參加農業保險。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保險公司、農業生產組織等機構和個人應當依法參與農業保險活動。本條例所稱農業生產組織,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生產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其他從事農業生產的組織。第二章 政策支持第七條 國傢對符合條件的農業保險實施財政保費補貼政策,財政保費補貼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第八條 農業保險依法享受國傢稅收優惠政策。稅收優惠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制定。第九條 鼓勵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采取保費補貼、經營費用補貼和再保險費用補貼等多種形式支持農業保險發展。第十條 鼓勵農業生產組織通過宣傳、組織、協助以及提供保費補貼等多種方式參與農業保險活動。第十一條 國傢建立財政支持的農業保險大災風險分散機制,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鼓勵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因地制宜、探索建立地方財政支持的農業保險大災風險分散機制。第十二條 國傢建立國土資源、農業氣象、農業生產基礎信息、防災減災等農業保險相關信息的共享機制,加強農業風險基礎性研究。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保險公司建立適應農業保險業務發展需要的基層服務網絡體系。第十四條 鼓勵金融機構對投保農業保險的農業生產組織和個人加大信貸支持力度。第三章 農業保險合同第十五條 農業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農業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和保險事故發生時,應當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農業保險合同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公司。第十六條 農業生產組織、村委會等單位,組織農戶集體投保農業保險的,保險公司應當在訂立農業保險合同時,制定分戶投保清單,詳細列明投保人的投保信息,並由投保人簽字確認。保險公司依照前款規定訂立農業保險合同的,應當采取適當方式對承保情況進行公示。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農業保險活動中不得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第十八條 在農業保險合同的有效期內,合同當事人不得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發生變化增加或者減少保險費,也不得解除農業保險合同。第十九條 保險公司可以采取抽樣方式核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采取的抽樣方式應當符合農業技術部門的規定要求和標準。需要采取其他特殊方式核定損失的,應當在保險合同中約定。第二十條 國傢法律法規對農業保險受損標的處理有明確規定的,應當依法進行處理。在理賠時,應當取得受損標的處理的證據或者其他證明材料。保險公司不得主張受損保險標的殘餘物價值,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條 保險公司應當在與被保險人達成賠償協議後十日內,將農業保險賠款支付給被保險人。農業保險合同對賠償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公司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保險金義務。組織農戶集體投保的,理賠清單應當由被保險人簽字確認,並采取適當方式予以公示。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幹預保險公司賠償農業保險賠款的義務,也不得限制被保險人取得農業保險賠款的權利。第四章 業務規則第二十三條 保險公司經營農業保險業務,應當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未經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農業保險業務。保險公司經營農業保險業務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第二十四條 保險公司經營農業保險業務,實行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原則。保險公司經營農業保險業務,應當與其他保險業務分開管理,單獨核算損益。第二十五條 保險公司應當公平、合理擬訂農業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不得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農業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依法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批或者備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幹預農業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的制定。第二十六條 保險公司經營農業保險業務,準備金評估和償付能力報告編制需要采取特殊原則和方法的,應當符合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農業保險業務的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需要采取特殊原則和方法的,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具體辦法。第二十七條 保險公司可以委托農經、農技、農機等鄉鎮級以及鄉鎮級以下基層涉農機構協助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保險公司應當與協助辦理農業保險業務的基層涉農機構簽訂書面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並在合同中約定相關費用的支付。保險公司應當加強對協助辦理農業保險業務的基層涉農機構的業務指導,制定合法、科學、有效的業務管理制度。第二十八條 農業保險查勘定損的原始資料是理賠案卷的必要材料,保險公司應當妥善保存。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塗改、偽造、隱匿或者非法銷毀查勘定損的原始資料。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截留、侵占農業保險賠款。第三十條 禁止以下列方式騙取農業保險的財政保費補貼:(一)虛構或者虛增保險標的或者以同一保險標的進行多次投保的;(二)以虛假理賠套取的資金或者截留、挪用保險金沖銷投保人應繳保費或者有關財政保費補貼的;(三)以虛構中介業務、虛列費用等方式獲取的資金或者挪用正常經營費用沖銷投保人應繳保費或者有關財政保費補貼的;(四)以虛假退保等方式套取的資金沖銷投保人應繳保費或者有關財政保費補貼的;(五)以其他方式騙取財政保費補貼的。第五章 罰 則第三十一條 保險公司未經批準經營農業保險業務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第三十二條 保險公司以外的其他組織和個人未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非法從事農業保險業務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三十三條 保險公司經營農業保險業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一)編制或者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的;(二)拒絕或者妨礙依法監督檢查的。第三十四條 保險公司經營農業保險業務,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區別不同情況予以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一)未按照規定對農業保險業務分開管理,單獨核算損益的;(二)利用開展農業保險業務為其他機構或者個人牟取不正當利益的;(三)未按照規定申請批準或者備案農業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的。第三十五條 保險公司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三十六條 保險公司違反本條例規定,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除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該公司給予處罰外,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或者從業資格。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通過各種方式騙取財政保費補貼的,由財政部門依法處罰。第三十八條 保險公司以外的其他組織和個人參與農業保險活動,有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的,由相關部門依據有關規定責令整改和處罰。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章 附 則第四十條 保險公司經營涉農保險業務,參照適用本條例。涉農保險是指除農業保險以外,國傢給予政策支持、為農民提供保險保障的保險,包括農房、農機具等財產保險,涉及農民的生命和身體等方面的短期意外傷害保險和短期健康保險。第四十一條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設立的其他保險組織,經營農業保險業務,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施行前,已經營農業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以外的其他保險組織,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2年內,符合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條件的,可繼續經營農業保險業務。第四十二條 經營農業保險業務,本條例未作規定的,對農業保險合同的規范,參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保險合同的有關規定,對農業保險業務的監督管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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